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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青岛装修公司拖欠员工七个月工资 终审败诉

来自:epaper.qdcaijing.com日期:2016-04-12 09:53:10
孙某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青岛某装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加盖公章,至孙某离职时,公司仍欠其7个月工资尚未结清。后孙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装修公司支付孙某所欠7个月工资共计39538.2元,并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48.94元。该青岛装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举证不能终审败诉。

孙某从某青岛装修公司离职后,公司一直未给其结清所欠工资,无奈其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结果,该装修公司不服并一纸诉状将孙某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装修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工资39538.2元。装修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某装修公司拖欠员工7个月工资近4万元终审败诉

青岛装修公司被裁决支付员工7个月工资

并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据了解,孙某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青岛某装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加盖公章,至孙某离职时,公司仍欠其7个月工资尚未结清。后孙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装修公司支付孙某所欠7个月工资共计39538.2元,并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48.94元。

青岛装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支付所欠工资

该青岛装修公司不服该裁决,将孙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孙某工资39538.2元、二倍工资差额68848.94元。

庭审中,原告装修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足额向孙某发放工资,但因相关材料丢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已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并当庭提交一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

被告孙某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装修公司诉请。我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未曾加盖公章,装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其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后期加盖,故装修公司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该主张,其当庭提交加盖装修公司公章的一份欠条。

对此,装修公司称,“孙某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欠条上的公章系孙某与公司前任会计姜某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一直由负责人保管,但2014年8月31日姜某离职时将公章盗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随即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及《立案告知书》证明其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青岛某装修公司工作,且装修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孙某称装修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孙某亦未对该劳动合同申请鉴定,故对装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孙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848.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该装修公司主张其已足额发放孙某工资,但称因相关材料丢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称其公章被姜某盗走,工资欠条上的装修公司公章系由姜某私自加盖,并提交《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证明该主张。法院认为,姜某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之前公司公章由公司负责人保管,因此,即使姜某离职后持有公司公章,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欠条》中的公章系由姜某私自加盖,装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装修公司欠发孙某工资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装修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孙某工资3953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事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装修公司支付被告孙某工资39538.2元。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公司举证不能终审败诉

一审宣判后,青岛该装修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工资欠条上的公章系孙某与姜某私自加盖。我公司就姜某盗窃公司印章一事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装修公司提交一张《收条》、《领款单》、《内部协调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各一份。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青岛装修公司是否欠发孙某工资。孙某提交的盖有装修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可以证明装修公司欠发其工资的事实主张。虽然装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孙某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公章现由姜某非法持有并在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私自加盖该公章的主张,装修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仅能够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孙某提交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故装修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装修公司支付孙某工资39538.2元并无不当。尽管装修公司在二审期间仍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孙某工资,但其提交的《收条》、《领款单》、《内部协调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形成于装修公司向孙某出具工资欠条之前,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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